在有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物业费是必须要缴纳的费用,这是物业公司为服务整个小区收取的费用,物业费的收取可以更加有效的改善小区建设。那么我们的物业可以提前预收物业费呢?
案例引入
2014年11月25日,张三入住某小区,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采用预收方式收取,在每周期最后一个月25日前交纳下一个周期的物业费。
2020年9月,某物业公司以张三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为由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张三支付拖欠物业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物业服务费36591.73元。
张三辩称,物业公司存在大量物业服务问题,自己不缴物业费是有理由的,且物业公司主张的预收物业费的方式不合理,预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法院认为:
物业公司与张三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应职责,为张三提供物业服务,张三也已实际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关于张三提出物业服务协议属格式条款,预收一年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合理,属无效约定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张三入住小区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是物业公司,且协议对物业收费标准及方式等情况约定明确,故法院对张三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总结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综上可见: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只要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物业费预收方式的条款,物业公司是可以预收物业费的。物业公司预收物业费属于合法行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预收行为的条款也并非无效条款。
律师建议
当前,我国大部分地区是没有对物业费预收方式做明确限制的,也有小部分地区在当地行政法规中对此做出了明确要求。以湖南为例,只有湘潭地区,在《湘潭市实施《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不同物业的定价规则,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公示,不得擅立名目乱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可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原则上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故,考虑到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转,预收一定的物业费作为流动资金为物业服务准备是合理的,但是这种预收的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的行政法规和小区的实际情况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这样才能更好的处理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关系,物业费的收取才能够达到良性循环,物业服务会越做越好,反之就越做越差。为了达到业主与物业公司双赢,业主应当配合物业公司及时缴纳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