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向先生系某火锅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火锅店位于A小区4幢1-11。刘先生系A小区4幢1单元2-8房屋的权利人,位于向先生经营的火锅店楼上。2013年11月,向先生发现火锅店屋顶出现渗水现象,多次要求物业公司处理。渗水区域对应着刘先生的房屋。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到楼上刘先生的房屋进行查看,认为是刘先生因装修时加装的排水管造成的渗漏。刘先生则认为,并非自家管道发生的渗漏,另有原因。双方各持己见。为此,向先生将刘先生和物业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回函:向先生与刘先生、物业公司纠纷一案,因地面排水管系PVC管,现有检测手段无法探测水管渗漏位置及程度,检测鉴定无法有效开展,故退回该委托。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楼上漏水造成其损失,要求作为楼上业主的被告刘先生以及被告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漏水的具体原因。但是原告举证证明了因屋顶漏水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其要求楼上业主承担侵权责任的举证已经完成;被告刘先生应当对其主张的并非其原因导致原告的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刘先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先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发生漏水的区域系业主专有部分,并非被告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向先生因楼上漏水造成其损失,要求作为楼上业主的刘先生以及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先生举证证明了因屋顶漏水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其要求楼上业主承担侵权责任的举证已经完成;刘先生上诉称漏水并非其造成,但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未能完成鉴定,且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刘先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漏水发生于业主的私人领域,且并非物业公司管理的主水管部位漏水,因此物业公司在此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