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先生系A小区101室房屋的权利人,B物业公司系101室房屋所在小区巷口的物业管理公司,C物业公司系101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2月26日7时50分许,因101室房屋内取暖器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导致同号201室、301室、401室房屋及财物不同程度的损失。事发后,通过诉讼,陈先生赔付201室房屋权利人人民币100,000元、赔付301室房屋权利人80,000元、赔付401室房屋权利人75,000元。另查明,101室房屋所在小区巷口有两个消防栓,该处消防栓至101室房屋所在小区距离约为200米。101室房屋所在上海市A小区系老式小区,该小区内无消防栓,但是消防道路畅通。为此,陈先生将B物业公司和C物业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中的30%。庭审中,陈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扩大与两物业公司之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庭审中,陈先生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对其余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赘述。因此,对陈先生要求B物业公司和C物业公司承担其因火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30%即75,200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具有管理、维护义务,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小区本身未配有消防设备,故本案中两个物业公司均未承担责任。但是这种特殊情况是极少的,因此物业公司在平常的工作中还是应当注重对小区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工作,确保消防通道的畅通,以此来减少火灾可能带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