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12年10月4日应聘到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某医院新楼,试用期为60日。2012年11月20日,郭某在试用期内与医院人员发生口角,物业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以郭某在试用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郭某认为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郭某于2012年10月4日应聘到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某医院新楼,试用期为60日。2012年11月20日,郭某在试用期内与医院人员发生口角,物业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以郭某在试用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郭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郭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郭某于2012年11月24日签收,郭某主张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24日起解除,郭某主张此后的工资、加班费及中、夜班费,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
律师分析
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