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是柳州市柳南区一个小区的业主。2023年2月7日下午,钟某等业主因小区老年人活动中心使用等问题,聚集到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给个说法。
业主和物业人员短暂交流后发生口角,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其间,钟某将物业人员吴某推倒在地,吴某后倒过程中还带倒了另一名物业人员。
吴某被送医诊治。经诊断,她的右侧第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次日,吴某到银山派出所报案。2023年2月8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钟某觉得自己挺冤,认为吴某是冲突发生的主要原因。
柳南分局对她作的处罚没有考虑吴某的过错。
钟某称,她的行为不是殴打,是因不堪吴某辱骂才进行推搡,制止吴某。
柳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柳南分局对钟某进行处罚的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殴打”进行定义,但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并造成他人伤害,就应依据该条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吴某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对钟某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即使吴某辱骂钟某,也不能对钟某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吴某是否有过错,仅是对钟某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的考虑因素。
柳南分局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对钟某予以处罚,已考虑到冲突缘由和当事人过错。
柳北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柳州市中院认为,殴打并不必然以反复拳打脚踢、棍棒相加的固定模式出现。
行为人主观能动实施、有害于对方的短暂肢体碰撞,即使没有重复打击、没有辅以工具,也应认定为殴打,并加以治安管理处罚。
钟某主张其不存在殴打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中院不予采纳。
柳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