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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物业好心办坏事,被法院判赔21万元
发布时间:2018-08-13 08:41:40| 浏览次数:

新房装修完工后,程玉刚立即买好家具准备入住。可搬家当日,电梯维修无法使用,家具无法搬到11楼,其随即联系到物业公司。


“我家在11楼,能不能先把1楼空闲的房子借我放一下家具。”经协商,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将1楼空闲房屋钥匙借给程玉刚,用于存放家具,程玉刚出具借条。随后,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帮助下,程玉刚将家具搬进1楼房屋。


次日一大早,程玉刚的妻子徐梅来到该房屋内取东西,不小心从房内预留的楼梯口处跌入负一层摔成重伤,其家人发现后,将其送往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救治。


“我瘫痪了!赔我损失!”徐梅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重伤。


“我们也是好心,借钥匙的是你丈夫,该房屋属于下跃式房屋,预留有楼梯口,这点他是知道的。”物业公司负责人表示,其已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他费用。


双方就赔偿问题僵持不下,2016年8月,徐梅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诉求其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4万余元。


2016年11月14日,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徐梅胸9-10椎体骨折并相应水平脊髓完全性损伤等,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合并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一级。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内有一处较大的下跃式预留楼梯洞口,作为普通人如果对该房屋特殊构造不了解,很难预见到自己可能从房屋洞口坠落的危险。物业公司将该房屋钥匙出借给程玉刚后,虽然已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但其作为该房屋的管理人,仍然具有出借行为的附随注意义务,若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则其出借房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从该房屋洞口坠落这一现实危险的来源。据此,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的出借行为与徐梅坠落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过错。


另外,徐梅第一次进入尚未交付使用的毛坯房,其自身应具有对陌生环境危险性的必要注意义务,在普通住宅房屋的可视条件下,其对房屋地面上的较大洞口未能予以必要的注意与其坠落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且程玉刚也未尽到向徐梅告知、警示等防范义务。

物业公司认为自己是善意出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好意施惠的行为作为一种良好的道德风尚应予以提倡和鼓励,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对自己提供的施惠行为免除一切注意义务,行为人为他人提供的善意帮助应该是安全的、妥当的,而不宜有瑕疵,更不能具有危险性,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徐梅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2017年10月31日,新市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付原告徐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21万余元。徐梅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今年5月25日,乌市中级法院在二审审理时,徐梅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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