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范女士系A小区1-803的业主,2016年3月6日,范女士与开发商签订A小区架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范女士为A小区业主,一次性买断转让期内车位使用权,该车位转让期限自车位交接日起至2076年12月27日止。范女士于2016年3月29日登记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牌照号为津A×××××号比亚迪牌混合动力轿车。范女士在使用车位使用权时,想在该车位安装充电桩用以车辆充电,为此,范女士想让物业公司为其出具同意范女士安装充电桩的书面函,在物业公司多次拒绝的情形下,范女士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为其出具同意其安装充电桩的书面函,要求物业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没有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书面函的行为是否违法或者不当,是否对原告的车辆充电造成妨害。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交了国务院办公厅、发改委及天津市科委发布的关于新能源汽车的相关文件,但并未明确为被告设定出具书面同意安装充电桩的同意函的法定义务,被告不出具书面函的行为不违法,被告同意有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的授权,可以为原告出具书面同意函,双方应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相关事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前提是被告的不作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妨害。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显示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力。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干扰和侵犯原告行使权力构成不当影响的行为和事件,故原告诉请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新能源汽车系油电混合型动力,油电动力驾驶可以相互转换,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为其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对于申请安装过程中电力部门所需的书面同意文件,因安装充电桩涉及对小区公共电力设施的改造以及公共区域布线,物业公司提出需要业委会或居委会的授权方能出具,此也系物业公司依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需要,且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物业公司有为业主出具安装充电桩的书面同意文件的义务,故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做法并无不当。
稿件来源于法眼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