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先生是A小区业主,物业公司自2015年10月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机电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16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黄先生拎有装满物品的两个塑料购物袋及一提卫生纸在A小区B座二层乘坐北电梯,电梯门打开后,黄先生在步入电梯轿厢时摔倒受伤,致右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家人陪同下,黄先生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当日X片检查未见明显骨折,急诊医师告知如疼痛不减轻,需查MRI。次日,黄先生因感疼痛加重,再次至该医院就诊,该院以“右膝胫骨平台骨折”收住院,2016年12月1日,黄先生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以上治疗,黄先生支付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复查费共20573.47元。后黄先生就赔偿问题未能与物业公司、机电公司达成一致,遂将二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黄先生摔倒原因产生争议,黄先生认为其摔倒是因电梯开门后轿厢底部高出楼层地坎,物业公司、机电公司则否认电梯存在不平层情况。物业公司举证事发时电梯内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从监控的角度看,电梯门打开后、黄先生步入电梯的瞬间,原本可见的电梯轿厢与楼层地坎之间的空隙被遮住,无法看到。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在确认勘验时监控画面与事发时监控画面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模拟轿厢底部抬升。勘验结果表明,轿厢底部抬升5.8厘米时,在监控摄像头的角度无法看到轿厢与楼层地坎之间的空隙。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可以确认,黄先生摔倒系因案涉电梯在停靠开门后轿厢底部又异常抬升5厘米左右所致。黄先生在被送往医院后,医院第一次检查虽未见明显骨折,但亦未排除骨折,且告知黄先生如感疼痛未减轻,需继续检查确诊。根据黄先生摔倒时受伤部位和医院次日诊断的受伤情况,可以确定黄先生的伤情与电梯运行异常二者的因果关系,故对物业公司辩称黄先生受伤与电梯运行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物业公司作为A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于案涉电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应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修;机电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人,其负有检测、维修保养,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案涉电梯因运行异常导致黄先生受伤,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异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机电公司虽提供维保记录,但在电梯已经出现异常运行的情况下,其记录仍显示正常,可见其亦未能完全履行维修检测义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黄先生就其损失可向机电公司、物业公司任一方主张权利,现黄先生起诉二公司,二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黄先生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任一公司清偿后,另一公司债务消灭。另一方面,电梯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种设备,黄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经常使用案涉电梯的业主,其在乘坐电梯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种设备时,应当具有适当的安全注意意识;而黄先生在负重影响顺利行走的情况下,未能适当观察电梯状况、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由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另外70%由物业公司、机电公司共同承担。
律师分析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物业公司与黄先生之间具有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导致黄先生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电梯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种设备,电梯的维保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维保的义务、认真排除安全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机电公司虽然进行了例行的电梯维保工作,但没有及时发现、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当对黄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物业公司、机电公司均负有赔偿黄先生损失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如果发现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也应当及时反馈,联系专业机构进行处理,以规避相应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