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30日,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署《A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为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确定并委托新的物业公司止。物业费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电梯代验费等由城承物业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城承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万分之3%的滞纳金。2003年10月30日,黎女士入住A小区,建筑面积133.71平方米。黎女士自2004年10月30日至今没有交纳物业费。为此,物业公司将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黎女士缴纳物业费及违约金。黎女士在庭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另查明,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物业费的缴纳时间与缴纳方式。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物业公司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所签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黎女士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物业公司、黎女士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黎女士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故黎女士主张物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物业费的缴纳时间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