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案小区此次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启动程序并非由业主大会表决决定,而是由业委会直接决定启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系启动程序不合法。因启动程序不合法,按此程序确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当然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H业委会召开业委会会议,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协议方式为向社会邀请物业服务公司,业委会择优选择三家物业服务公司后交由业主大会,由业主投票选举一家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选定的三家物业服务公司在小区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1日。
2020年12月5日,H业委会召开会议,确定A、B、C三家物业公司入围。2020年12月6日,业委会发布《召开业主大会公告》,小区业主有权在2020年12月22日9:00至2020年12月31日13:30期间投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投票结果,2021年1月7日,业主委员会与B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日,H业委会向其小区现物业管理公司送达《关于贵司退出物业管理的通知函》,要求现物业管理公司在2021年1月22日之前做好物业交接的相关移交工作,1月23日完成场地和资料交接。
陈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H业委会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的《召开业主大会公告》的决定;2.判令撤销业委会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确定B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招标项目中标人的决定;3.判令撤销业委会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通知现物业公司退出物业管理的决定;4.判令撤销业委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同意选聘B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等。
裁判结果
一审:
一、撤销H业主委员会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选聘B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
二、撤销H业主委员会2021年1月7日作出的确定B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招标项目中标人的决定;
三、撤销H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通知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物业管理的决定;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
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H业委会作出的召开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合法?二、H业委会作出的确定B物业发展公司中标及选聘其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是否合法?三、H业委会要求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天心华庭物业管理的决定是否违法?
首先,本次业主大会系由三名业委会成员书面申请而召开,符合案涉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故召开业主大会的程序合法。
其次,H业委会作出的确定B物业发展公司中标及选聘其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本案中,业主委员系采用议定的方式选取了A、B、C三家物业,而并非通过公开的招标方式选定,也未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H届业委会在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故其作出的中标决定及与B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鉴于H业委会与B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生效,故H业委会要求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物业管理的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二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也即由业主大会表决决定是否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从本案情况来看,H业委会召开业委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协议方式为向社会邀请物业服务公司,业委会择优选择三家物业服务公司后交由业主大会,由业主投票选举一家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故涉案小区此次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启动程序并非由业主大会表决决定,而是由业委会直接决定启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系启动程序不合法。
因启动程序不合法,按此程序确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当然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对H业委会作出的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予以撤销的说理部分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H业委会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