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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例||业主起诉物业拆除违章建筑被驳回诉求
发布时间:2018-09-04 08:57:03|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罗先生系A小区501室所有权人。程先生系A小区401室的所有权人。程先生于201334日办理了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罗先生阳台下方安装一长4米,宽80厘米的雨棚,该雨棚下面为铁皮,上面铺盖一层塑料。程先生所安装雨棚遮挡了罗先生的视线,下雨时有噪音。罗先生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对程先生安装雨棚进行制止,但物业公司未向程先生告知并制止程先生安装雨棚。为此罗先生拒绝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于20172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李先生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及违约金,法院判决李先生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1772.7元。由于雨棚问题一直未解决,罗先生遂将物业公司和程先生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雨棚,并且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程先生已拆除原雨棚,重新安装雨棚,重新安装的雨棚长宽均有明显缩小,并为“无声雨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物业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本案是基于相邻关系的排除妨害纠纷,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物业公司不是与原告房屋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原告以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和义务为由请求被告物业公司拆除被告程先生所搭建雨棚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物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物业公司拆除被告程先生所搭建雨棚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程先生是否应拆除其所安装雨棚问题。原告与被告程先生是上下毗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程先生所安装雨棚为违章建筑,是否为违章建筑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程先生所安装雨棚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A小区”房屋质量保证书、“A小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A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原告与物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和房屋开发公司向业主对房屋质量作出的保证及对房屋使用的说明,均非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能证明被告程先生安装的雨棚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被告程先生在原告阳台下方安装雨棚,必然会影响原告的视线,也必然会因雨滴打在雨棚上发出声音,影响原告的生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生活中,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给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妨害是不可避免的。为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在相邻一方致另一方损害时,另一方应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限度通常是按照社会公众认可的标准来确定,即妨害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程度。在本区域内,业主安装雨棚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被告程先生原所安装的雨棚与本区域内其余业主所安装的雨棚相比,雨棚的面积和材质均会造成相邻业主更大的损害,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程度,应予以纠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程先生对其原所安装的雨棚进行了折除,并安装了长宽均较小的“无声雨棚”,被告程先生新安装的雨棚与本区域内其余业主所安装的雨棚相比,并不会给相邻业主造成更大的损害,应在相邻业主的容忍限度内,原告对其应有相应的容忍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程先生拆除被告程先生搭建的雨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于业主装修过程中的装饰装修物件是否拆除的问题,物业公司不是执法部门,没有拆除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罗先生请求物业公司拆除程先生安装的雨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被告程先生安装雨棚所使用的外墙为业主共用部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专有部分的业主在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合理使用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等共有部分。本案中,程先生在诉讼中将原影响较大的雨棚改为“无声雨棚”,大大减小了对相邻权人的影响,在社会一般人的容忍范围内,应为合理利用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等共有部分,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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